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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被车撞成颅内出血、接诊医院为什么也要担责?

  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在和医院打交道,在医院,我们大家可以看到人间百态,更见证了生命的脆弱,医院在我们的认知里是救死扶伤的神圣地方,但是在下面的这个案例中医院却被接诊的被当事人告上了法庭。

  2010年11月30日17时20分左右,何素付驾驶冀C×××**号长安牌小客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台子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吴某撞倒致伤。三分钟后,秦皇岛市的卫生调度中心接到报警后向骨科医院急救站发出“出车命令单”,骨科医院在17时30分左右到达事故现场。骨科医院的医师、护士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患者吴某搬运至救护车进行初步诊断后进行20%甘露醇注射液静点,同时向随行人员交待病情、征求意见,决定将患者吴某转诊至第一医院。

  骨科医院在17时42分将吴某送到第一医院急诊科,因第一医院外科急诊室正在抢救病人,要求其转送其它医院。骨科医院与随行人员沟通后将患者吴某在17时50分左右转送到海港医院,海港医院对患者吴某进行了头部、胸部、腹部CT检查。2010年11月30日19时分,海港医院对吴某行了抢救,经53分钟的抢救无效后,宣告吴某临床死亡。

  何素付因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民事赔偿部分何素付与吴某的家人经协商后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65000元。吴某的家人认为医院没有尽到及时救助而导致吴某死亡要求骨科医院、第一医院、海港医院共同赔偿。

  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何素付的交通肇事事实清楚,双方的协议一次性赔偿合法有效,针对骨科医院及时出警并采取救助过程没有过错;骨科医院将吴某转诊至第一医院后,第一医院以外科急诊室正在抢救病人为由,要求骨科医院将吴某转送其它医院,患者吴某作为急救病人,第一医院应当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诊治,不应拒绝急救处置,存在过错;海港医院接收吴某进行全方位检查后给吴某下达了病危通知,但海港医院未提供病危通知书,且在封存的病历中亦没有将病危通知书封存,结合相关证人陈述,认定海港医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第一医院、海港医院各承担4万元对吴某的家属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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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健康,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忆莹,女,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刘忆莹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作,男,1997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刘相作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所地,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iv

  上诉人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以下简称海港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健康及刘忆莹、刘相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康,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菊,被上诉人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杨晓林,被上诉人海港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志、杨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一、认定事实错误。1、骨科医院认定了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人民军医出版社《临床医师标准化培训与考核》第138号及化学工业出版社《急诊入门》第146号的证据。这两份证据对失血性休克、低血容量休克及颅脑损伤昏迷患者伴有休克这种病情的救治原则进行了说明,这是基本的医学常识,每个医生在成为执业医师之前必须掌握。其中《急诊入门》第146页专门就颅脑损伤昏迷患者伴有休克,应注意有脏器损伤存在,以抗休克为主,脱水为辅,做了说明。在这里上诉人还想就证据来源做一个说明,上诉人去图书馆查资料,问到也是一位查资料的医生。当时上诉人咨询,颅脑损伤伴有休克该如何救治,哪本文献上有说明,他给上诉人当场指着书架指出一系列文献都有,上诉人仅购买了一本书来证明这种病情的救治原则,这是医学界公认的救治原则。骨科医院同样对急诊病历和甘露醇说明书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而急诊病历上当时医生诊断出了患者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和休克,这种病情《急诊入门》146页明确了以抗休克为主,脱水为辅。《临床医师标准化培训与考核》第138页指出了失血性休克治疗原则:最重要的包含补充血容量和积极处理原发病制止出血两方面,尸检报告:一、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最后结论为:交通事故造成脑腹部脏器损伤出血,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当初120急诊医生也诊断出了失血性休克的存在,但在初步诊断两种病情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救治原则发生了错误,把本应该抗休克为主,脱水为辅的救治原则错误采用为救治颅脑损伤,防止脱疝形成。而尸检报告及随后的海港医院检查却并未曾发现颅脑损伤存在。甘露醇说明书骨科医院也给予了认定。甘露醇说明书需要注意的几点精确指出低血容量可因利尿而加重病情或者使原来的低血容量情况被暂明性扩容所掩盖。而受害人因内脏损伤失血而导致血容量低救治应该补充血容量,本身就是低血容量患者。骨科医院引用药典答辩称:静脉注射后,利尿作用一小时后出现可维持三小时,同时还答辩转运时间为17:32分至17:50分,全程只有18分钟,而受害人恰恰是当晚19:05分病情恶化,与药典相符,在此之前,除急救车用甘露醇静脉注射给予药物治疗措施之外,并无药物给予治疗。这反而印证了甘露醇说明书上提示的,一是加重病情导致受害人于当晚19:15病情突然恶化;二是低血容量病情被掩盖,导致海港医院并没有查出内脏出血损伤存在,并没有判明受害人病情危重而就地抢救,反而将受害人送至与救治危重病情不符的骨科入院治疗,错失抢救时间。综上,骨科医院为受害人输入了甘露醇事实清楚;输入甘露醇违反救治原则事实清楚;输入甘露醇导致病情恶化和为后续判明病情形成障碍为说明书所提示,与被上诉人提供药典和以后的治疗事实所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本不需要再额外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判决书认定骨科医院不存在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判决书仍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为交通肇事所致,与法不符,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中,确实有对交通肇事司机的判决书,法庭也调取了该判决书。但是肇事司机的判决书并没有三家医院违反治疗过程一系列证据的出现,这些证据有些甚至在2017年7月13日开庭时才出现的,比如市第一医院拒诊的直接证据,中院判决置三家医院违反医疗规程事实这些新的证据于不顾,仍然沿用过去判决结果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实质上是否定本案庭审所认定的所有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3、把交通肇事与医院医疗过错共同列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因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进医院求诊问医者非伤即病,这是医疗机构服务对象所决定的,把医疗过错责任转嫁给患病者自身或损伤行为造成者,这一认定显然违反了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与法与理不符,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三家医疗单位医疗侵权直接引发受害人死亡的证据链已形成,证据充分,法庭却以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为由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尸检报告认定受害人是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海港医院病因单写得很清楚,入院5分钟患者病情恶化,足见患者病情危重。这类病情按医疗常规《临床应急救治外科手册》第8页,按医院规定(公证的海港医院治疗流程),按《执业医师法》第24条,37条的规定,都应施于紧急救治即急诊室现场抢救,待病情稳定后,才可住院治疗,但是,这些措施海港医院均没有采取。《临床医师标准化培训与考核》第134页休克治疗规程对休克的治疗做了规定,首要措施补足血容量即输血,这些规定入院后抢救措施中也未见记录,海港医院出示的病危通知书是按脑疝抢救的,隐瞒了病危通知书这一应存入病历保存的非常非常重要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海港医院也没有对症施救,属误诊。但显示病历误诊抢救进行53分钟,至19时58分钟,患者死亡。自急救车17:30分到达现场,至患者死亡的19:58分,期间共148分钟时间,受害人不仅没有正真获得应有的救治,反而因用药加重病情或者用药错误,延误了病情,这些事实很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外科临床应急救治概论写得很清楚。因多发创伤、骨折、脏器破裂、血管损伤引起难以控制大出血,多在1-2小时内死亡。第一死亡高峰在伤后1小时内,有人称之为抢救患者的“黄金1小时”,此阶段的现场抢救途中转运和急诊救治直接决定着创伤患者的救治结果,危害的多发伤和失血性休克患者的伤后“黄金1小时”内,前10分钟又是决定时间,……最近一段时间内如果伤员的出血被控制和处置,预防了窒息的发生,即可避免死亡。……如能在伤后5分钟给予救命性措施,伤后30分钟内给予医疗急救,则18%—32%的伤员会因此得到挽救或避免致残……每延长1分钟,病死率增加3%。直接接诊的骨科医院和海港医院,在患者死亡前的148分钟时间内,均没有给予有效正确的治疗,即使没用甘露醇致病情加重的因素,病死率也增加了444%,足以致人死亡。中院认定了海港医院和第一医院存在过错,却没有认定过错导致的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诉讼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自120急救车救治转运,第一人民医院拒诊,海港医院接受救治至受害人死亡均未得到正确的诊治,上诉人在医院所遭受的不是用药错误加重病情,就是救治措施与病情不符。被上诉人用药不当造成病情加重,拒诊和误诊耽误抢救时机,足以造成上诉人家属死亡的证据也提交到了法庭。诊治过程不是效果不大,而是自始至终,没有正真获得正确的治疗,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医院责任,所以,没必要再行医疗事故鉴定。相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认可就是不发表质证意见,法庭也认定了上诉人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由此,举证不足的责任应由上述三家医院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中院认定了第一医院和海港医院的过错,但并没有判决他们承担对应的责任,反以精神损害给予抚慰,与法不符。3、三家医院医疗侵权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之前没有一个家属在场,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比一般家属死亡更大,法庭反判决给予4万元的赔偿明显低于同类受害人死亡数额,与法与情难以接受。三、由于该案审理时间过长,长达七年之久,赔偿基数有所变化,现重新计算如下:1、丧葬费:天津市2016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3180元,丧葬费为31590元;2、死亡赔偿金:天津市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死亡赔偿金为74.22万元;3、医疗费:1294元;4、刘相作抚养费:天津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345元。抚养费28345X4.5÷2=63776元;5、家人丧事期间住宿费1000元;6、赔偿三原告亲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金各20万元,计60万元。

  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港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17.1631万元;2、第一医院和骨科医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3、海港医院、第一医院、骨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30日17时20分许,何素付驾驶冀C×××**号长安牌小客车顺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台子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吴某撞倒致伤。2010年11月30日17时23分许,秦皇岛市卫生调度中心接到报警,于2010年11月30日17时24分许,秦皇岛市卫生调度中心向骨科医院急救站发出“出车命令单”,骨科医院及时出警,于2010年11月30日17时30分许到达事故现场。骨科医院的医师、护士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患者吴某搬运至救护车,给予吸氧、保暖及监测生命体征,并根据初步诊断,为患者吴某建立静脉通道,进行20%甘露醇注射液静点,同时向随行人员交待病情、征求意见,决定将患者吴某转诊至第一医院。

  2010年11月30日17时42分许,骨科医院将患者吴某送至第一医院急诊科,因第一医院外科急诊室正在抢救病人,要求其转送其它医院。骨科医院与随行人员沟通后将患者吴某转送海港医院,2010年11月30日17时50分许到达海港医院急诊科,骨科医院院前急救医师邬波与海港医院急诊科值班医师交待患者病情并书写门诊病历,双方确认签字后,骨科医院救护车返回。

  患者吴某送至海港医院后,对患者吴某进行了头部、胸部、腹部CT检查。2010年11月30日19时00分,将患者吴某用平车推入病房,并给患者吴某下达了病危通知。2010年11月30日19时05分许,患者吴某忽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监测心电图为直线等症状,海港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经53分钟的抢救无效后,心电图直线、呼吸停止、心跳停止,于2010年11月30日19时58分许,宣告患者吴某临床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明释,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及海港医院均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

  另查明,何素付与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于2011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何素付一次性赔偿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00元。何素付因涉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查明,证人卢某陈述,卢某见到患者吴某时已经在普通病房里且已经昏迷,当时只有两个大夫一个护士,对患者吴某进行了输液及心肺复苏等救治措施,不进行抢救措施,病房里没有抢救的器材,只有一个氧气袋。海港医院对卢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距离出事时间较远,且证人说他当时的注意力都在患者身上,对抢救过程并不熟悉,抢救过程以病历为准。

  再查明,吴某在海港医院住院病历,于2011年年初由医患双方封存,但病历没有依规定保存病危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何素付驾驶小客车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吴某撞倒致伤,后经送海港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何素付因涉案与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达成调解,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并因涉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现主张吴某的死亡原因为医院二次伤害造成,但结合在刑事案件中已认定吴某的死亡为交通事故所致,且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及海港医院均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故对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主张吴某的死亡原因为医院的二次伤害造成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骨科医院,在秦皇岛市卫生调度中心向其急救站发出“出车命令单”后,及时出警到达事故现场,对患者吴某进行初步诊断并做必要救治,根据就近医院的医疗水平将患者吴某转诊至第一医院,又因第一医院外科急诊室正在抢救病人,要求其转送其它医院,骨科医院与随行人员沟通后将患者吴某转送海港医院,骨科医院对患者吴某的救治处置整一个完整的过程,骨科医院在履行出警及救治过程并无过错,对原告主张骨科医院承担的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医院,骨科医院将患者吴某转诊至第一医院,第一医院以外科急诊室正在抢救病人为由,要求骨科医院将患者吴某转送其它医院,随后骨科医院将患者吴某转送海港医院。患者吴某作为急救病人,第一医院应当对其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诊治,不应拒绝急救处置。故其拒绝对患者吴某进行救治的行为,应认定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关于海港医院,骨科医院将患者吴某转送海港医院,海港医院对患者吴某进行了头部、胸部、腹部CT检查。2010年11月30日19时00分许,将患者吴某用平车推入病房,并给患者吴某下达了病危通知。2010年11月30日19时05分许,患者吴某突发心肺功能衰竭,经53分钟的抢救无效后临床死亡。海港医院未提供病危通知书,且在封存的病历中亦没有将病危通知书封存,结合证人卢某陈述,应认定海港医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综上,患者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骨科医院、第一医院、海港医院三医院在救治诊疗过程中,骨科医院不存在过错,第一医院、海港医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过错,给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造成精神伤害。结合何素付因涉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何素付因涉案与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达成调解进行了赔偿、患者吴某从事故发生到死亡的时间间隔及秦皇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因素,另: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及海港医院均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无法认定吴某的死亡原因为医院二次伤害造成。因第一医院、海港医院在救治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定第一医院、海港医院各赔偿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赔偿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二、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赔偿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三、驳回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73元,由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负担10000元,由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负担10000元,由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负担4173元。

  二审查明,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结合医院检查结果分析,死者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能形成。2、根据死者胸部损伤之严重程度,分析其系胸腹部脏器损伤出血,导致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死者吴某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胸腹部脏器损伤出血,造成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月17日,交通事故肇事方何素付(甲方)和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乙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2010年11月30日,甲方驾驶冀C×××**小客车与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死亡补偿金、丧葬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元);2、乙方接受甲方的赔偿金后,不得因本次事故再发生的费用而要求甲方赔付;3、本协议乃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签字、按印,给付完毕后,双方脱离民事关系,互不相找;4、甲、乙双方对于所提供资料的线、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何素付和刘健康在协议上签字按印。2011年4月25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何素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出现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海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素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素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正当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素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出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何素付自愿认罪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何素付判决:被告人何素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被告人何素付和公诉机关均未提出上诉,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提出上诉,认为其对调解协议有重大误解,且被告人在签署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调解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秦皇岛中院审理后作出(2013)秦刑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被告人何素付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有海港区维权中心见证书(2011)海维见字第052号及2011年1月17日刘健康与何素付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刘健康给何素付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刘健康上诉提出在签署协议时何素付存在欺诈行为,刘健康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最大限度地考虑本案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何素付自愿认罪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何素付定罪量刑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赔偿亦合理。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骨科医院、第一医院、海港医院在吴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检验确定。经阅卷,一审法院向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进行了释明,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鉴定。

  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主张骨科医院对吴某进行20%甘露醇注射液静点是错误的,加重了吴某的病情,导致吴某后期病情恶化;主张第一医院拒收病人违反了医疗规程,延误了吴某的治疗;主张海港医院未对吴某进行抢救,且诊治方法错误,导致吴某死亡。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对此提交了相关医学书籍等证明其主张。骨科医院认为其诊疗行为无误,输入甘露醇主要防止脱水、降低颅压,并不会导致或增加出血,输入甘露醇与吴某的死亡无关。第一医院不认可120将吴某送入过该医院。海港医院认为其对吴某作了脑部、腹部等相关检查,诊断和治疗均无过错,吴某死亡与医院治疗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骨科医院、第一医院、海港医院是否承担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本案死者吴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经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吴某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胸腹部脏器损伤出血,造成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刑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亦认定了该份尸检鉴定书,何素付亦因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了吴某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且刘健康于2011年1月17日已经与何素付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由何素付一次性给付吴某死亡补偿金、丧葬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人民币465000元。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是在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产生的赔偿金额。在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刑终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亦认定了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并驳回了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虽不认可该尸检报告书,但亦无证据推翻。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作为家属因死者的死亡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在交通肇事案件当中,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已得到了465000元的赔偿,该赔偿数额并不明显偏低。在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吴某的死亡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形下,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又以同一死亡事实向骨科医院、第一医院、海港医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书面申请对骨科医院、第一医院、海港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检验确定,一审法院向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进行了充分释明,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现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越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且结合本案事实,不宜再启动鉴别判定程序,故对刘健康、刘忆莹、刘相作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鉴于第一医院、海港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规范,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第一医院、海港医院各承担4万元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一医院、海港医院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