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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2号公布 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及其他存在的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一定要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具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安全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系统,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库区或者单个库房;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火剂、烟花爆竹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气体的长输管道,中压以上的燃气管道,输送可燃、有毒等危险流体介质的工业管道;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煤尘爆炸危险、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煤层自然发火期小于6个月、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煤矿矿井;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井,包括瓦斯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第九条按照国家或者本省有关法律法规,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承担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估任务的评价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第十三条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与分级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的,根据安全监管职责,由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对重大危险源完成安全评估后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主要内容发生改变时,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上报备案。

  第十六条对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排除重大危险源,使本单位不存在重大危险源。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责人,指定专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并落实监控责任。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等级,建立相应的安全监控系统或者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备进行检测,并作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改进和完善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具有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使其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及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重大危险源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